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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自由与现实自由的结合
——从自由的角度看外国私人档案的立法
李志武 中山大学 广州 510275
在一个保障人的自由,以承认人的基本权利为结构的国度中,以法律来赋予人们正当的各种权利与空间的机制越来越完善了。当人们的生活上升到相当的层次后,私人档案越来越多,已成为整个民族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把私人档案和法律有机结合起来呢?在私人个人的空间自由中和国家的法治程序中找到一个结合点呢?下面试从自由的角度来谈谈我对外国私人档案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私人档案和公共档案的区别。关于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的概念和定义问题 ,“公共档案”要领并没有象人们希望的那样确定下来,实际上也有具体的问题。比如,政治家的文件,“个人”文件和“公共”文件是互相渗透其间的,很难说某一封信是“公共”或是“私人”意义的文件。由此,就必须进行立法上的探讨了:美国在50年代到60年代曾就总统文件的司法地位进行过辩论,直到卡特在任时才有所规定。从里根总统开始,凡是总统的文件(当然包括个人书信等)都有属于国家财产(这体现为《总统文件》(Presidential Records Act),1978年)。在法国,共和国总统的文件才开始收藏进国家档案馆加以保存。有关档案的大多数立法条款和条文仅指国家档案而言:政府档案、行政档案、司法档案和教会档案。因而,公共档案的概念也就可以被确定下来了。
几乎现代所有的档案法规都多少涉及到私人档案的司法地位问题。私人档案包括:个人档案、家族档案、企业档案和私营机构档案(这里是指在政治经济制度下允许存在的私营企业和私人机构),如《扎伊尔共和国档案法》(1978年7月11日第78—013号)第五条规定:“凡是个人、自然人或法人所占有的档案都是私人档案。”
二、在理想自由的角度下看待外国私人档案立法工作。谈起自由,不禁让人想起“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什么样的东西让诗人为了它而可以抛弃生命和爱情呢?在我看来,自由可以分为理想自由和现实自由。理想自由更多强调的是一种个人内在想达到的一种不受约束的状态。私人档案作为个人一种非常能表现个性空间的材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无论在哪个具有一定法治观念的国家,都将它作为一项建设性的工作来对待。由于理想自由更多的是强调给予私人的个人空间,所以国家立法的时候能充分把握个人的心理也就至关重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国家立法对个人理想自由的一种最好体现:
1.私人档案著作权的保护。“近年来国际档案界流行的一个观点认为: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所有权,其要领的界定应当包括如下三方面的涵义:一是档案实体所有权;二是档案内容信息所有权(Archival Information Right),应当归档案形成机关或个人所持有;三是档案版权所有权(Archival Copy Right),应当归版权持有者所有。” 由于档案实体所有权(物权)和档案著作权可以同时存在也可以分别存在,国家档案馆在私人档案收集中就必须明确档案实体所有权与档案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而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法兰西共和国档案法》是对私人档案规定得最全面、最具体且最具有可行性的法律之一。该档案法第九至二十四条对具有历史价值的私人档案作了保护性的规定。毫无疑问,私人档案著作权的保护,极大的释放了个人的“理想自由”空间,为国家的私人档案立法找到了一个切入点。
2.通过法律上的规范形成对私人档案价值的宣传和约束。法国国家档案馆引人注目的明星——私人档案,如法国著名家族(如拿破仑家族等)、名人(主要是政界、经济界、新闻界、科技界名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其北部分馆还专门收藏着大量的私人企业档案,这些都是法国历史中非常重要的档案。然而,它们能顺利的被接受入馆都有着不同而鲜为人知的背景。相同的是,他们都是在有关法律规定和政府行为的帮助下得以完成的。一般人们对私人档案的认识还是很肤浅的,当上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人们会突然意识到,原来私人档案的价值竟是如此之大。不凡的社会效应,使个人的理想自由得到更大的满足,也使得更多的家族和名人更愿意支持私人档案的立法工作,从而推动了整个立法工作的进行。当法律给予了个人充分的理想自由空间后,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下在具体的操作性层面的问题了。
三、在现实自由的角度下看待外国私人档案立法工作。现实自由,指的是国家在面对生活,面对真实的社会秩序下保障人的自由,赋予人自由的制度结构。现实自由,它强调的是在社会可以接受的程度下,使得人们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享受自由。没有限制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正如英国政治学家阿克顿所说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个人的自由没有得到节制,也就会使得整个国家的架构崩溃,更谈不上享受自由了。
1.从立法的制度化上看外国私人档案立法。根据世界主要国家档案立法条款,私人档案的登记和监督问题从开展立法的时候就进行了制度化。法国1938年6月17日法令,允许私人档案作为历史文物进行登记(这是保护档案的重要条文)。法国1979年1月3日《档案法》,规定对私人档案必须登记并对其行使监督权,同时对登记的程序和意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色列1955年5715《档案法》第八条“私人档案材料的登记”和第九条“国家档案馆馆长对私人拥有的材料的权力”对登记内容规定得相当详尽。大多数国家档案立法都规定了对私人档案行使监督权,如斯里兰卡、阿尔及利亚、塞内加尔、意大利、巴西、保加利亚、博茨瓦纳、捷克斯洛伐克、多米尼加共和国、西班牙、马拉维、罗马尼亚、苏联等国。[3]制度化的规范,使个人的自由和国家的利益有机的结合起来。既保证了私人档案所有者的利益,也让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有节有制。现实自由是充分考虑立法的可操作性的,以此保证了有价值的私人档案不流失。
2.从保护国家文化遗产的角度看外国私人档案立法。从外国档案法规对私人档案保管、保护和利用等内容的立法可以看到,私人档案是历史档案遗产、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国家要对私人档案行使监督权,最终保证私人档案的保存和利用。保存私人档案的目的在于为公益、为历史研究提供文献材料。防止私人档案流散国外的规定,实际上也是维护一国的利益,维护一国文化财产的完整性,同时也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许多国家的档案法规定,不准档案出口,除非得到档案管理部门的特许批准。如扎伊尔档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私立机构和个人的档案可为科学需要免费提供利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刑事诉讼和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档案,在移交给国家档案馆五十年后才可以提供利用。”关于法国私人档案的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许擅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买卖档案须经国家档案馆同意。档案馆认为对国家有价值的档案就不得卖出,而必须由国家档案馆购买。可以说,把私人档案作为国家文化遗产来保护,是在现实自由指导下进行立法的具体措施。防止私人档案流散国外,是对私人档案价值共存、信息共享的有益补充,保证了国家财产的流失。
3.从档案的所有权的补充说明看外国私人档案立法。在上文提到,国家保护私人档案所有者对私人档案的所有权。然而,有必要对这项所有者权益进行某些问题的补充。这也正是鲜明反映理想自由和现实自由异同点的一项措施。例外的规定,如扎伊尔档案法规定,“因公需要可予征用”具有历史价值的、属于私立机构和个人的文件。意大利档案法也有为公益而征用的规定。《英国公共档案法》(1958年颁)第八章第四条规定,“英格兰或威尔士法庭保管的任何私人文件,如果其保存时间超过了五十年仍无人认领,经保管案卷法官同意后,公共档案馆馆长可要求将这些文件移交给公共档案馆。这些文件即成为本法所指的公共档案。”
主要参考文献
[1] 朱国斌:《对外国档案法规关于私人档案立法的研究》,《档案学通讯》1988年第3期
[2] 刘国荣:《私人档案收集中的著作权保护》,《中国档案》1999第六期
[3] 李国庆:《法国私人档案征集中的政府行为》,《中国档案》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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