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   2006年2月28日   第4号(总第69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5年全市再就业目标责任制检查情况的通报
(珠府〔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实施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珠办发〔2003〕21号)和《关于印发珠海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05〕28号),2006年1月9日至10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分别对3个区和21个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完成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就业目标任务基本情况
(一)控制失业率情况。2005年初,市政府下达给各区的任务是控制在3%以下。年末,香洲、金湾、斗门区城镇登记失业率分别为2.78%、2.91%、2.64%,比目标任务分别下降0.22、0.09、0.36个百分点。
(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2005年初,市政府下达给香洲区的任务是1416人、转移就业率45%,该区年末实际完成1947人、转移就业率54.2%,分别完成年度目标的137.5%和120.4%;下达给金湾区的任务是378人、转移就业率45%,该区年末实际完成449人、转移就业率64.6%,分别完成年度目标的118.8%和143.6%;下达给斗门区的任务是8206人、转移就业率45%,该区年末实际完成8726人、转移就业率49.2%,分别完成年度目标的106.3%和109.3%。
二、各区和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再就业工作情况
(一)香洲区开展再就业工作情况。该区把实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程列为区委区政府为民办实事之首、区人大一号议案,全区落实再就业资金790万元(其中区级250万元,街道办、镇540万元),出台《香洲区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等一系列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投资90万元建立了唐家湾人才市场。在此基础上,积极实施“零就业家庭” 就业援助工程,开展了由区领导带头、街道办(镇)党政领导参与、全区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参加的“一帮一” 帮扶活动,解决了482户482人“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问题。与此同时,开拓公益性劳务派遣试点工作,使258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失业人员和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了再就业。
(二)金湾区开展再就业工作情况。该区把扩大与促进就业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将完成就业工作任务作为党政领导政绩考核的目标和重要内容,落实再就业资金219.7万元(其中区级100万元,镇119.7万元),投资20万元在平沙镇建立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大力发展适合本地困难群体就业的社区加工业和家庭加工业,开设手袋、球网、电子、胶花等10个加工项目,开发就业岗位638个,成功帮助475名失业人员实现了就业。与此同时,通过落实加大创业培训力度、提供经营场地、简化办事程序等措施,使全区528名失业人员实现了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斗门区开展再就业工作情况。该区高度重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制定《斗门区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方案》和《斗门区促进工业园区企业吸纳本区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实施办法》等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政策;积极实施“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088人;大力实施“百企扶百村就业工程”,动员结对就业帮扶企业招收结对村劳动力563人;举办了4场较大型的专场招聘会,帮助788名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
(四)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再就业工作情况。
1.完善扶持政策措施,多渠道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2005年,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一是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珠海市就业和再就业补贴范围和标准》,进一步扶持本市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二是市国资委坚持把解决困难群体就业问题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动员本系统企业优先招收本市失业人员,全年帮助829名本市失业人员实现了就业和再就业。
三是市委宣传部会同下属单位积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宣传工作,全年在“两报两台”刊发有关再就业方面的消息232篇、专版148个、照片58幅,营造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四是市教育局积极开展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作,组织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18人。
五是市发展改革局把新增就业岗位和城镇登记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做好重大项目咨询跟踪、上报审批等工作,推动大批项目落户我市,这些项目为本市人员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同时,对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是市民政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珠民〔2005〕60号),对拒不就业的失业人员,申请低保时不予批准,已享受低保的则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较好地促进领取低保的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七是市工商局认真落实《珠海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在全系统33个对外窗口开设了再就业专办窗口,设置了明显标志,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申请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一站式优质服务。全年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应届毕业生、失业干部和残疾人自主创业兴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663户。
八是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加大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督促经办银行开展好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九是市国税局通过网上宣传、印制宣传小册子和办事指南、深入企业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再就业的税收政策。同时,对近年来实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了完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其中部分意见被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采纳。
十是市地税局将再就业优惠政策审批权下放给各基层分局,缩短了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办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审批时间。
十一是市交通局协助本市失业人员创办水运企业8家,涉及人数150人。
十二是市公安局将促进再就业工作纳入全局总体工作计划,把解决本市人员就业摆在重要位置,动员下属各单位优先录用本市失业人员,使114名本市失业人员实现了就业和再就业。
十三是市旅游局把开拓就业岗位、促进再就业纳入旅游服务业发展计划,组织市旅游协会导游服务中心召开了2005年“五一”、“十一”黄金周旅行社与社会导游洽谈会,全年帮助282名失业人员成功实现了就业。
十四是市司法局对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岗失业人员采取优先咨询、优先审查、优先受理、优先援助、免收有关费用的措施,对弱势群体予以支持和帮助,并及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公证。
十五是市农业局积极开展了“绿色证书”、技术信息服务和农村财务培训等工作,全年举办53期各类培训班,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4247人,较好地提高了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十六是市住房办、卫生局和建设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能,积极配合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十七是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积极宣传国家、省和市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组织特困失业人员、失业青年、失业妇女参加培训,开展助学帮扶、展翅计划、巾帼家政帮扶等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活动。举办“五一” 失业职工专场招聘会、“农村青年就业招聘会”和“三八失业妇女招聘会”,帮助938名特困人员、失业青年和失业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2.全面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2005年,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创造了良好条件。
一是落实再就业资金。2005年,财政部门筹集再就业资金1377万元(其中市级预算内安排962万元),为做好再就业工作提供了资金保障。
二是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市商业银行等单位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为21名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68万元。市财政部门还为22名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贴息2.49万元。
三是落实税费减免政策。2005年,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其它人员减免各种税费607.75万元。其中,市国税局减免税费57.86万元,市地税局减免税费112.8万元,市工商局减免工商规费139.58万元,市司法局减免公证等费用67.21万元,市交通局减免从业资格考试等费用4.76万元,市教育局减免特困失业人员子女学杂费225.06万元,市卫生局减免卫生许可证工本费、体检费0.48万元。
四是落实再就业补贴政策。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为用人单位、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兑现再就业四项补贴671.88万元。其中,社保补贴70.29万元,岗位补贴107.54万元,职业培训补贴393.34万元,职业介绍补贴100.71万元。
3. 腾出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2005年,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公益性岗位优先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规定,腾出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就业岗位,安置本市失业人员1774人。
三、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虽然2005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没有很好地把经济发展与吸纳本市人员就业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使用本市人员的比例偏低;部分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整体素质偏低,参与就业竞争的能力较弱,就业稳定性差;个别区未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等问题。对这些问题,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设法加以解决。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精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努力改善就业环境,鼓励企业吸纳本市人员就业,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实,全力以赴完成市政府下达的2006年度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把我市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1.2005年全市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考评分数一览表
2.各区人民政府完成就业目标任务情况表
3.各区人民政府、各成员单位腾出公益性岗位帮助本
市失业人员就业情况表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珠海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6〕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交通局制定的《珠海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七日

珠海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市交通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05〕88号),结合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通过深入开展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群防群控为基础的渡口渡船安全保障机制,切实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控制能力,加快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着重增强渡口渡船经营人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控能力,杜绝重、特大水运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整治工作重点和目标
  对全市范围内的乡镇渡口渡船以及从事非法载客的其它船舶,尤其是乡镇渡口渡船和从事非法载客的渔船、农用船等非法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治,消除渡口渡船事故隐患,杜绝非法渡运,力争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达标率达到95%以上,逐步建立在各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的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安全生产意识明显增强,安全规章制度明显完善,安全管理责任明显加强,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长期稳定,避免重、特大恶性责任事故的发生。
三、整治任务
(一)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区镇两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指定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落实农业、渔业、公安、旅游、宣传等部门的主管责任,严把渡口渡船审批程序。落实渡口经营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彻底排查渡口渡船安全隐患,严禁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船舶参与渡运。加强渡工培训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渡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提高渡工技能。严禁无证人员从事渡运工作,保障渡运安全。
(三)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坚决制止非客运船舶载客渡运行为。各区镇政府要加强对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督促船舶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海事部门要加强对过往高速客船航速的监管,防止因航速过快产生追激浪对渡口渡船造成安全隐患。同时,加强对农用船舶和船员的源头监督管理,依法开展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配合当地区镇政府建立船舶台帐。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渔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禁止渔船载客渡运行为。
(四)继续加大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力度,积极推进正在改造中的渡口渡船更新工作。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大对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更新维护工作的支持力度,彻底淘汰水泥质、木质和老旧渡船。同时,将通渡道路纳入村村通公路路网建设计划,按照通渡道路硬低化和码头简单适用、适于船舶靠泊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对通渡道路和渡口进行更新改造,进一步改善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制度,严格审批与控制新增设渡口渡船,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交通条件的改善,逐步取消一些不必要设置的渡口。对客流量大的重点渡口及重点时段,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持渡运秩序,坚决制止农用船、渔船等非客渡船舶载客以及船舶严重超载的行为。
(六)加强宣传教育。各职能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多角度、多形式地宣传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的意义,为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珠海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成员如下:
组 长:陈 英(市政府)
副组长:蔡 伟(珠海海事局)
刘 云(市交通局)
徐聪茂(市海洋与渔业局)
樊迈群(市安全监管局)
成 员:李雪松(珠海海事局)
陆根祥(市水运处)
沈保光(市交通局)
余智星(市渔政支队)
吴建宏(市安全监管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珠海海事局,联系电话:3339454),负责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办公室主任由李雪松兼任,具体职责为:负责督促检查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催办专项整治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与区政府及职能部门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机构的日常联系;负责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宣传策划工作,协调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情况;做好档案归集;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形成统一、协调、有效的工作局面,深入开展整治工作。
(一)设有渡口的区镇两级政府,要成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机构,制订本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于2006年2月25日前将方案报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及时向其报送本地区渡口渡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乡镇渡口渡船改造和更新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保障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要加强对农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台帐,加强监管。要建立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确保在出现险情时能够实施快速反应,妥善加以处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所在区镇政府对渡口渡船实施行业管理,继续抓好渡口渡船的更新改造工作,切实加强营运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三)珠海海事部门要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提出整治工作意见,协助当地政府落实各项整治措施。要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源头监管,依法做好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配备工作。要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制止非客渡船载客航行、超载超额运输、“三无”船舶航行等扰乱航行秩序的行为。
(四)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当地政府消除安全隐患。
(五)海洋与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台帐,进一步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
(六)公安、宣传、农业、旅游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六、时间安排
为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按时完成省政府提出的整治任务,我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时间为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20日。
第一阶段:组织动员(2006年2月5日至20日)。主要任务:开展宣传发动工作,宣传本次整治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开展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奠定舆论基础。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2006年2月20日至3月10日)。主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并于2006年3月5日前按“附件2”和“附件3”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后报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检查整改(2006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主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基层,严格进行现场检查,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于每月25日前按“附件4”要求将当月的检查整改情况报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上报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阶段:达标验收(2007年1月1日至4月20日)。主要任务:做好迎接省验收整治工作的各项准备。对验收合格的,由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报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取缔。
第五阶段:整改验收(2007年4月20日至8月20日)。主要任务:根据达标验收情况,对限期整改的渡口渡船集中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并进行再验收,力求渡口渡船合格率达到95%。在全部整改验收工作完成后,将验收情况和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07年8月20日前报市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上报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2005年全国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验收标准
2.渡口基本情况统计表
3.渡船基本情况统计表
4.整治期间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统计表

 附件1
2005年全国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验收标准

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
(一)各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政府加强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机构、人员、职责、经费;
(三)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渡口管理人员、经费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
(四)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渡口经营人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
(五)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加强对乘客上下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六)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
(七)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对渡运人员进行安全意识的教育和操作培训等;
(八)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
(九)“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非法从事渡运得到制止和取缔。
二、渡口
(一)渡口必须经过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批文;
(二)渡口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渡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
(五)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六)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三、渡船
(一) 渡船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与船舶登记证书;
(二)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识别标志,并在明显地方标明载客定额与安全注意事项;
(三)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渡工);
(四)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五)渡船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超载;
(六)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
(七)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严禁带病航行。
四、渡船船员(渡工)
(一)渡船船员(渡工)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渡船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二)对于在载客超过12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