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 2009年7月29日 第14号(总第146号) 目 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 (四)太阳能、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章制度制定和技术标准编制; (二)科学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示范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建设与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或者审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具备建筑节能专项篇章。 没有建筑节能专项篇章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等。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并由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能效审计结果,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十三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节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9〕7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功能区)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珠海电网安全和生产生活用电需要,参照《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工程是指11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含过境线路工程),包括变电站和线路。配电网投资是指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投资。供电指标是指分配给各区、功能区的供电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区、功能区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对其供电指标、配电网投资的安排实行挂钩,建立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 二、检查评定办法 第四条 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作为一个考核周期。由市发改局会同市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年1月份和7月份对各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检查评定。 本周期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70%+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30%。 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产项目数量/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产项目数量。 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资完成数/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资数。某项目投产后,该项目的投资完成率为100%。 电网工程基建投资计划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计划为依据;实施期间计划作出调整的,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调整计划为准。工程投产计划和投资进度计划以珠海供电局按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并报市发改局、市经贸局和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备案的计划为准。 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各区考核项目中剔除。 第五条 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达到95%及以上的评为优良;完成率达到80%(含80%)以上、95%以下(不含95%)的评为合格;完成率低于80%的评为不合格。 第六条 评定结果由市发改局、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考核周期结束后30日内联合公布。 三、奖惩措施 第七条 市经贸局于每年年末与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制定下一年度的《错峰用电方案》、《过负荷拉闸限电方案》,按行政区、功能区分别下发。电网电力出现缺口时,经贸局在分配供电指标时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或功能区给以照顾,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区或功能区,将增加其错峰负荷。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电力缺额=电力需求总量-省网分配供电指标-地方发电机组可调出力。 各区(功能区)供电量比重=本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供电量/全市同时期供电量。 各区(功能区)当期错峰负荷=本区供电量比重×全市电力缺额×[1+K(1-本区上期电网工程完成率)]。 其中:K为调节系数,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的调节系数分别为1、2、3。 需要错峰时,按完成率从低往高开始执行,直到电网电力平衡为止。如果两个或多个区(行政区、功能区)的完成率一样时,则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如果全部的区(行政区、功能区)的电网工程完成情况都是优良的,则全部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 第八条 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区、功能区,供电局在安排配电网投资时,予以适当倾斜,帮助其改善投资环境;被评为不合格的,将核减该区的配电网投资。 第九条 对连续2个考核周期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行政区、功能区,供电局根据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内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严重程度,暂停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导致电网建设进度无法完成的镇专用变压器的用电报装。如造成某区域电网“卡脖子”的,供电局将暂停该区域的所有用电报装。 第十条 按电网规划建设的变电站及线路,项目所在的行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负责按进度要求做好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并协助供电局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用地预审等工作,供电局按项目所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已完成变电站和线路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建设。 第十一条 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大项目按《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进行考核奖励。对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工程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或导致上级政府对珠海市电网建设完成情况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将对珠海供电局进行通报批评,通报材料抄报广东电网公司。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9〕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环保局《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日
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市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省纪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紧紧围绕当前国家经济形势下发展经济与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正确处理服务科学发展和强化环境执法的关系,切实解决好当前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环境权益,确保污染减排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省环保局《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2009年继续在全市组织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2009年全国环境执法暨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以保护饮用水源安全、遏制“两高一资”行业污染反弹为重点,集中整治钢铁、水泥等重污染行业和重点江、河、湖(库)流域环境违法行为,开展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及火力发电厂集中整治,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配合广州亚运会举办以及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双转移”等重大举措,做好环保监督检查和后督察工作,严厉打击环保违法违纪行为,保障环境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为实现中央确定的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目标提供环境执法保障。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重污染行业实行市级环保部门监察稽查、区级环保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的管理模式,明确责任,建立制度。 (二)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对环境安全构成隐患的行业和区域进行重点排查,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确保取得实效。 (三)坚持严肃法纪、严格责任的原则。对违法排污的企业,发现一宗、查处一宗,严格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绝不姑息。 三、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后督察,巩固2008年专项行动整治成果。 摸清2006年以来国家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措施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取缔关闭、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改正措施落实情况。 (二)开展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整治,着力落实省委、省政府的重要部署。 配合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战略决策,加大对我市工业园区,特别是产业转移工业园和建设项目环保违法问题的整治力度。坚决纠正工业园区建设、管理过程中降低环境保护准入门槛、阻扰干扰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检查、降低或取消排污费等一系列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投产及违规审批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三)开展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及火力发电厂集中整治,全力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1.全面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进度。省委、省政府要求2009年底前珠三角地区的中心镇、东西两翼和山区的县城要全部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我市要加快新青污水处理厂、南水污水处理厂、三灶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进度,提高运行负荷和出水达标率。 对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三年后处理负荷仍达不到设计能力75%的,不能保证正常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泥达不到无害化处理处置要求的,污泥外排造成环境污染的,进行重点整治;同时,对排入市政管网严重超标,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的工业企业进行集中整治。 2.加大对火电厂脱硫设施及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旁路开启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转。对不正常使用设施的依法严肃查处。 3.全面整顿垃圾填埋场环境违法问题。重点整治垃圾填埋场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投入运行但未通过“三同时”验收,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未经处理仍在直排渗滤液等问题。 (四)开展钢铁、水泥等重污染行业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1.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准入条件,未经审核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落后淘汰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2.认真贯彻国家《钢铁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关于控制钢铁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开展对钢铁行业环境污染专项监察。摸清钢铁企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情况。严肃查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拒不淘汰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主要污染物超标和超总量排放的钢铁企业。重点检查炼铁工艺污染治理和烧结工艺脱硫设备及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运行情况。 3.认真贯彻省政府《广东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实施方案》中关于加快推进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要求,开展水泥行业环境污染专项检查。对机立窑、干法中空窑洞、立波尔窑、湿法窑等落后生产工艺禁止新建和扩建,原则上不再建设日产2000吨以下新型干法水泥项目。对拒不按期淘汰列入落后产能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的水泥企业,进行严肃查处。 4.认真贯彻《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要求,围绕2010年广州亚运会的举办,做好“绿色亚运”的环境保障工作。加强对我市高能耗、重污染工业锅炉、窑炉等大气污染源,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和油气回收治理,汽车制造、汽车维修、石化、家具制造加工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饮用水源地及重点江、河、湖(库)流域污染整治,保障饮用水的安全。 1.摸清2007年以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各项措施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取缔关闭措施落实情况。 2.对2007年和2008年饮用水源保护区集中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办。重点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不到位,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排污口取缔措施不落实,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设立不规范等情况,进行集中整治。整治责任不落实、效果较差的,报请国家挂牌督办。 3.继续开展对饮用水源地及重点江、河、湖(库)流域环境违法行为的集中整治。加大对我市大镜山、梅溪、杨寮、正坑、坑尾、南屏、竹仙洞、银坑、蛇尾、三灶木头冲、黄绿背、红旗矿山、平沙先锋、乾务、王保、龙井、南山、缯坑、西坑、井岸等重要江河湖库的检查力度,打击违法排污企业,清理禁养区畜禽水产养殖业。加大对我省大中型水库污染隐患的排查,建立以防治水库富营养化为重点的风险应急机制,保障饮用水的安全。 (六)开展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环境管理专项执法检查,保障人体健康。 1.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对全市范围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进行定点抽查。 2.认真按照《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检查表》要求,各个项目逐一检查核实。要求医疗处置单位增加对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减少医疗废物贮存时间。督促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强化内部管理,严防医疗废物的流失、泄露和扩散,特别是损伤性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避免包装破损。督促各单位尽快设置专门称量医疗废物的磅秤,以保证医疗废物登记数量的准确。检查医疗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3.加强我市医疗废物管理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监管,查找我市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管理工作存在的弱点和漏洞,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四、组织机构 为确保环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霍荣荫(市政府) 副组长:毛东信(市环保局) 成 员:梁培忠(市发展改革局) 鄢赤军(市经贸局) 樊迈群(市安监局) 陈善雄(市监察局) 徐正泉(市司法局) 陈耀平(市卫生局) 叶 宁(市国资委) 吴纯德(市环保局) 邱 怡(市工商局) 梁立新(市质监局) 谭蔚波(珠海供电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吴纯德兼任,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派人组成。 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精心组织,认真开展好环保专项行动。 五、部门分工 环保部门负责本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排污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并联合经贸、卫生、安监部门开展对企业环境安全的培训。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和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建设,牵头负责钢铁、电力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检查环保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配合经贸部门实施水泥等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工作;牵头查处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定期通报淘汰落后企业名单。 经贸部门负责水泥等行业的落后产能的淘汰,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钢铁、火电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组织协调全市清洁生产工作,监管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推广及全过程控制的情况;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对企业环境安全的培训。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证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加强执法监察,保证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司法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医院污水处理的管理,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对企业环境安全的培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各自监管范围内的企业认真执行环保法律法规,依时完成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者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须先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方可核准营业执照;对经营范围中含有须取得环保部门前置许可审批手续方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年检时需提交有效的环保审批前置许可文件,否则不予通过年检;依法配合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的监管;依法查处“两高一资”行业企业违反注册登记法规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加大打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依法查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等无证生产违法行为。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督促供电企业对违法排污及发生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管理,促进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工作;协助环保部门对火电企业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责任。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由主要领导挂帅,认真组织,明确分工,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积极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污染问题,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部门协作,实行部门联动。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环保部门要履行环境统一监管职责,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坚持联席会议例会制度,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形成协调、配合机制。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凡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经贸部门;凡是因为环境违法问题被依法关停的企业,有生产许可证的要移送颁证部门,有营业执照的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发展改革、经贸、监察、工商、质监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三)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遏制反弹。 通过专项行动,把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建成一项长效机制,坚决遏止反弹现象。逐步健全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环境执法效能监察,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落实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提高环境执法能力。 (四)加大社会宣传,强化监督力度。 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有计划地公布当地排污大户的名单、违法排污企业的名单、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环保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作用,畅通投诉渠道,积极鼓励群众广泛参与。要制定并落实环保专项行动宣传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群众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七、时间部署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 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整治重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全面完成环保专项行动的动员部署工作。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及动员部署情况按有关要求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摸底和集中整治阶段(5月~10月)。 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重点江河湖(库)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钢铁企业、火电行业等“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产业转移工业园的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并按时间要求将阶段性整治情况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总结阶段(11月)。 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总结整改,提出长效管理的措施,认真加以落实,并于11月15日前将《2009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规划档案查询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规〔2009〕269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规划档案查询管理,我局制定了《珠海市规划档案查询管理规定》,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规划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规划档案查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珠海市规划档案,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档案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规划档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市规划局形成和保存的规划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查询,必须经本局审查批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有的规划档案,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不到的规划档案,由本局按照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档案和规划业务档案。 规划档案按公开与否的标准,分为可主动公开的档案、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和不公开档案。 第四条 下列档案为可主动公开的档案,任何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凭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明文件可进行查询: (一)依法完成审批程序并已在市规划局依法存档的现行法定规划成果档案,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批准文件、文本和图纸成果,以及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的批准文件和法定文件; (二)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包括: 1.经批准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名称、用地位置; 2.经批准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红线范围; 3.经批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示意图; 4.经批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格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公建配套。 鼓励查询人通过珠海市规划网站查询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 下列档案为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市规划局可以依申请向符合条件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 (一)用地规划事项:用地单位可申请查询其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用地蓝线图、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二)建筑工程事项:建筑施工图; (三)市政工程事项:道路工程施工图中的总平面图、标准横断面图、纵断面图; (四)规划验收事项: 原批准的施工图,验收实测资料(主要包括《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册》、《珠海市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册》、《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含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 第六条 下列档案为不公开档案,不提供对外查询(特殊情况除外): (一)办理审批过程文件材料以及本局、其他单位内部文件; (二)测绘管理工作中属国家秘密范围内的规划测绘资料; (三)城市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防洪、人防等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专业工程规划内容;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其他规划文件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查询人,可以申请查询第五条规定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 (一)用地权属单位可查询其用地范围内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属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还应提供《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购房人或业主(含村民)可查询其购买或所居住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以及建筑区划内公共部分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应出示个人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 (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查询小区建筑区划内或所管辖物业公共部分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文件或委托管理合同原件、介绍信;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出示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 (四)律师可查询与其受理业务有关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或开庭传票; (五)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询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可作为查档依据的法律文书或文件; (六)公、检、法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询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查档前,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显示案件内容的立案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可作为查档依据的法律文书或文件; (七)本局各科室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询可依申请公开的档案。 第八条 公、检、法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本局各科室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询不公开档案。 第九条 查询人查询规划档案的,应持相关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填写《珠海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第十条 对查询人提出的查询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查询人未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不提供档案查询; (二)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规定查询范围的,不提供档案查询;对能够确定查询内容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查询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三)对符合本规定的查询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四)对符合遗失补办条件的,按照遗失补办程序办理,不提供档案查询。 第十一条 规划档案查询结果按以下方式提供: (一)现场阅览; (二)复印规划档案;对作为凭证的档案资料的复印件,可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 (三)打印电子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查询人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应当在设定的场所内经档案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其监护下进行。未经同意,不得自行查询、调阅、拍照和复印档案。 查询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圈注、涂改、污损、抽取、揉拆及损坏档案。如发生上述行为,档案工作人员有权中止查询,并对查询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