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   2009年8月14日   第15号(总第147号)

目 录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09〕86号)
关于委托我市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珠府〔2009〕87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珠府办〔2009〕39号)
关于废止《珠海九洲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珠港口公〔2009〕1号)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七届10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七月一日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政园林、物价、民政、工商、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支持和倡导市民文明养犬、卫生养犬。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协会等相关民间组织应当提高自律意识,制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条 本市养犬活动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人管理、执法者查处、社会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人有养犬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尊重他人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养犬人作为养犬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坚持健康、文明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养犬人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关于犬只的规定,支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卫生秩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对犬只进行相关免疫和健康检查,预防疫病,确保养犬人及其他市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的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建立免疫档案,并将犬只免疫定期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群养犬只。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确保其养犬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牵引犬只到公共绿地、草坪大小便。对犬只在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理,不损害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所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消除犬吠扰民以及其他影响邻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养犬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犬只活动产生的噪音,避免干扰左右邻居及上、下楼层住户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犬只基本情况的跟踪和普查,并主动将养犬基本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养犬人不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带有攻击性、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犬只。如饲养,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带外遛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范围和种类由畜牧兽医部门参照周边城市做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采取束大链、戴口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避免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   提倡养犬人携带犬只时不乘坐电梯,或者主动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免疫接种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狂犬疫苗免疫接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各主体“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原则,明确监管人的管理责任,共同促进健康、文明养犬。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监管人,是指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
  本条所称的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说服、劝阻等方式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该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犬只暂时停留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 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除外:

  (一)公共汽车、客轮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医院;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公共泳(浴)场、公园、公共绿地、宾馆、酒店、餐厅、商店、市场、候车(船)室;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确保出租车内环境的卫生、整洁。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以公开、明示方式公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入内的相关提示,并设置相关的犬只禁入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强行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该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现意外伤亡的,其责任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就养犬行为制定专项规约,并加强宣传,在住宅小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行为,并提供有关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住宅小区养犬人组织成立养犬自律会,为其相互监督、自律养犬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供业主所养犬只活动,同时督促养犬业主做好犬只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纠纷、矛盾的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小区业主之间的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的尖锐化。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合理制定自治公约,做好辖区内犬只卫生管理、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促进本辖区的居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应当跟踪、分析犬只纠纷、矛盾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犬只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途径,及时化解犬只纠纷。

  第三十六条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做好预防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并履行养犬人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执法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犬只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资金,用于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简易宠物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辖区内养犬人关于传染病预防、犬健康、犬行为的特点及训练犬的方法等养犬相关知识的培训,普及科学、文明、安全、卫生的养犬常识。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协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犬只数量普查、登记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多部门犬只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犬只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就犬只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部门在其巡查过程中,如遇养犬人不听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场所监管人劝阻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养犬人进入相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养犬人自觉履行由犬只引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动清理犬只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
  (二)查处养犬人所养犬只违法随地排粪、排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犬只的防疫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染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养犬行为的引导,普及文明、卫生养犬的科普知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主城区及城乡结合部进行巡查执法,对无主犬和流浪犬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执法部门可以作出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只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各方对违法养犬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多次查处仍不改正的违法养犬人,可将其违法事实和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在单位;无所在单位的,知会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文明、健康养犬的宣传力度,协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违法养犬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违法养犬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业主公约、居(村)民自治公约、单位管理制度对违法养犬人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将违法养犬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每超过一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不听劝阻,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明确公布禁入告示,以及未能及时、有效的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犬人不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如违法养犬人属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违法养犬人属于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养犬人所携带的犬只随地排粪、排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接收单位和个人关于犬只管理的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犬、警犬、科研用犬由军队和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9〕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委托我市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

珠府〔2009〕87号)

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委托我市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较大事故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权限及调查处理程序参照我市行政区人民政府执行,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实施。

  受委托各单位要严格依照《条例》及《办法》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珠府办〔2009〕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省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9〕3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省“三支一扶”服务和到村担任党支部书记助理或村委会主任助理。对服务期满后返回本市的高校毕业生,优先予以推荐就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各类岗位公开招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加分。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从医。本市生源应届医学专业的高校毕业生可由市卫生部门统筹推荐到镇卫生院和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公办医疗机构应优先招用本市高校医学专业毕业生;鼓励民办医疗机构优先招用本市高校医学专业毕业生。对本市各类医疗机构与高校毕业生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下同)以本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实际招用人员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工伤(按最低费率)、生育5项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教。2009—2011年,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核定编制缺额人员70%招收符合招聘条件的本市高校毕业生,本市生源高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鼓励民办学校优先招用本市高校毕业生,对本市各类民办学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鼓励本市户籍师范类专科毕业生从事幼儿教育,对本市幼儿教育机构招用本市户籍师范类专科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
   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核定编制缺额招聘计划须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可增加2个公益性岗位,公开选聘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充实基层劳动保障服务工作队伍,所需经费由各区统筹解决。各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应有1名专职劳动保障协理员。

  (五)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社会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就业专项资金安排一定经费,以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六)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入学前为我市户籍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工作满3年的,由政府全额返还学费或代偿助学贷款,其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留在本市或迁往就业地。户口留在本市的高校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免费代理。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入学前为我市户籍的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由政府补偿学费或代偿助学贷款;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考虑;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考试时,优先录取;具有高职  (高专)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后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各类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

  (八)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国有大中型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超过上年度,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超过人数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九)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当年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企业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并在本市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本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予培训鉴定补贴。对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家选拔、人才流动、人员培训、户籍管理、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视同仁。

  (十)鼓励重大科研项目带动就业。深入实施科技特派员助理制度,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科研助理等方式,积极吸纳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科技创业和成果转化,使其在1-2年内参与相关的科研项目或从事教辅工作,工作期间可签订服务协议,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列支。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免费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一)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空缺岗位或扩编岗位(除特定岗位外)应优先招收高校毕业生  (其中,市直和区直机关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的比例一般分别不低于50%和33%,并逐年提高比例;事业单位招收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和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均不低于30%)。对参加并完成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和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等政府组织开展的服务基层专项计划的高校毕业生,自服务期满之日起3年内报考珠海市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3分。建立公益性岗位统一申报和管理制度,全市各级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本市户籍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十二)鼓励困难企业更多保留高校毕业生。符合《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联席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第44号)认定条件,并经联席会议认定的困难企业,不裁减高校毕业生的,可按实际参保的高校毕业生人数给予6个月以内的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150元岗位补贴(已享受困难企业岗位补贴或社会保险补贴的除外)。

  (十三)鼓励中介机构介绍高校毕业生就业。各类民营人才中介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且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成功介绍就业人数,给予每人1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三、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十四)试行注册资本“零首期”政策。2010年12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除外),经投资者共同申请并作出相应书面承诺,可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

  (十五)落实相关税收优惠。高校毕业生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生产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或从事农林牧渔业,符合现行税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规定据实抵扣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六)落实收费减免政策。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为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人事档案挂靠服务,并免收两年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费用和各项代理服务费用。

  (十七)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在本市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规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本市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

  (十八)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在本市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招用本省户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150元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本人可同等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以本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给予5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九)给予扶持创业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扶持创业补贴3000元。

  (二十)鼓励参加创业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鼓励其参加本市组织的创业培训。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二十一)提供创业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人事、教育、科技、财政、团委等部门,加强创业资源整合,搭建高校毕业生创业服务平台,建设远程创业服务公共网络,开设创业项目共享资源库。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

  四、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能力

  (二十二)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2011年,全市组织认定100家企业、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社区服务、专业学会(协会)、研究会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安排3000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实训,见习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见习期间,见习单位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见习单位和政府提供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不高于120%的生活补贴(其中市就业专项资金提供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见习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食宿等必备的生活条件,同时应优先录用见习期满的高校毕业生。

  (二十三)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职业能力。高等职业院校要继续落实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各高校要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养等多种培养模式,调整教学和课程内容,组织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本市生源高校毕业生参加本市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本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培训鉴定补贴。

  (二十四)大力开展高校在校生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加强对高校在校生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的培养。从2009年起,要开设SYB(START YOUR BUSINESS)选修课程(不少于40学时),建立创业实训平台,强化创业教育的科学化、系统化研究,形成科学、规范、有效的理论与实践教学体系,进一步丰富教学手段,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有机结合。各高校在2009年底前按标准完成创业实训平台建设的,一次性给予15万元建设扶持经费。

  (二十五)加强创业平台建设。依托本市各经济功能区、特色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载体,并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培训基地,以开展科技发明类竞赛、创业项目大赛等多种形式,征集大学生科技创业优秀项目,选拔优秀创业团队,引导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带项目和团队到基地创业。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二十六)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各高校要找准定位,明确人才培养目标,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学科结构、专业结构和课程结构,切实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着力缓解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结构性矛盾。

  (二十七)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和师资队伍建设。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就业指导机构,配备专(兼)职就业指导人员,做到人员、场地、经费“三到位”。要组建“专业化、职业化、专家化”的就业指导师资队伍,就业指导教师享受学校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要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建设,将就业指导课程作为必修课(不少于38学时)列入教学计划。要积极开展在校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课堂教学和实践活动,引导学生为就业做好充分准备。

  (二十八)改革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办法。高校毕业生离校时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失业证》、《求职登记卡》,凭证享受各项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可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给予临时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6个月。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自登记失业当月起即可按月申领临时生活补助。入学前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外2009年应届毕业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具体申领办法另行制订。

  (二十九)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对接。充分发挥政府部门、高校、各类行业协会和民间社团的职能与作用,广泛挖掘和收集各类就业岗位信息。以网络招聘会、分科类供需见面会、行业专场招聘会、区域性市场活动、高校内部小型招聘会为龙头,增加人力资源市场日常招聘会场次,每年举办 50 场免费高校毕业生招聘会。

  (三十)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各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并报销体检费。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六、建立健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保障机制

  (三十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高校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确定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市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2009年6月底和年底,市政府将分别组织一次督查,推动高校毕业生工作取得实效。

  (三十二)高度重视就业安全与稳定工作。各区、各高校要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保证招聘会安全,防范招聘欺诈和传销陷阱。要及时排查并消除就业安全隐患,确保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

  (三十三)加大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力度。各级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功能,在留足相当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两倍的基金储备前提下,可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部分资金,转入就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2009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政策落实,提取资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基金滚存结余部分的20%。具体提取额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出测算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本通知所涉及的高校毕业生各项就业补贴和经费,除明确规定外,全部由市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三十四)加强资金监管。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整合资源,将高校毕业生信息统一纳入广东省就业失业管理信息系统和珠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高校毕业生信息与就业失业信息的有效对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教育、财政、科技等部门要认真审核享受各项资金扶持政策的高校毕业生信息,确保资金安全和各项补贴发放及时有序。

  (三十五)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艰苦行业工作的典型和事迹的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劳动保障、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各高校要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帮助高校毕业生树立就业信心。各有关部门要组成宣讲团,到各高校宣讲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政策。各高校要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和思想政治教育,密切关注高校毕业生的思想动态,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

  (三十六)抓紧出台贯彻实施办法。各区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贯彻本通知的实施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本通知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本通知所规定的各项资金扶持政策自印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可享受各项资金扶持政策的高校毕业生除特别注明外,是指2009年珠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珠海市户籍的市外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困难家庭毕业生是指符合城乡低保、零就业家庭、农村贫困家庭和残疾人家庭的毕业生。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废止《珠海九洲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珠港口公〔2009〕1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实施,港口管理体制发生了明显变化,于1995年5月28日开始实施的《珠海九洲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与当前的港口发展形势有明显的不适应。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废止《珠海九洲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从2009年8月1日起,《珠海九洲港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废止,停止执行。

珠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