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   2010年1月29日   第2号(总第158号)

目 录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09〕180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09〕182号)
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珠府办〔2009〕75号)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七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

(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

(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

(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

(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

(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三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人员;

6.在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他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本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制定。同一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制定调整低保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低保标准应当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涨幅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当向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七条 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同比增长),发放临时物价补贴。距新低保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的,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物价补贴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补贴金额为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3。

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 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三十一条 低保救助金额计算方法: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1;

2.Ⅱ类:0.85;

3.Ⅲ类:0.8;

4.Ⅳ类: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 ×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各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三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成年子女。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公示期满之日后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四十一条 为调查核实的需要,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救助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讯费、电费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三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应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建立低保救助金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等参照低保救助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自申请批准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低保救助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八章 家庭收入认定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四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

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五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

第五十二条 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该低保家庭6个月的低保救助;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给予低保救助。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其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低保救助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低保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救助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十条 低保救助金实行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村(居)民委员会不负担低保救助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低保救助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救助金要分账核算。

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区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与承担发放低保救助金的金融机构定期对帐。受委托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低保救助金沉淀。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以下标准设立低保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一)市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每5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二)区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且每2000名城镇低保对象或每5000名农村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

工作人员,且每300名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并可适当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村(居)民委员会按每100名低保对象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低保工作,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低保人数和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有标识明显的低保办公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低保工作专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和数据传输条件,实现市、区、镇(街)三级联网。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 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低保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低保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七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不受理低保申请、不批准低保救助或调整、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府〔2003〕79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珠民〔2005〕103号)、《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9〕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包含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审批。

市政府应当按照“三倾斜”、“三保障”的原则加强市行政服务平台的建设,在评先评优、升职晋级、经费使用上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倾斜,从场地、资金和技术上保障“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和“网上办事”、“同网审批”的实施。

第四条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窗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审批事项、审批职能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到位,审批人员配置到位,对本部门派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和首席代表授权到位,实现审批事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场内办理;

(二)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服务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明确本部门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审批责任和岗位责任,首席代表或服务窗口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四)对本部门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加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的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对服务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协调解决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中的问题,组织、协调各窗口部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规范、高效、优质行政审批服务;

(四)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对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考评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定期清理、减少和合并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事项,实现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组织窗口部门定期简化和优化内部审批程序,要注重减轻申请人负担,归并填报表格,避免同一要件反复提交,减少申报材料,互认审核结果,共享审批证件,提高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的所有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纳入公用审批平台统一办理,接受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监督。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核准,并报市政府批准。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行政审批事项,各职能部门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以外受理或审批办理。

第八条 在不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前提下,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行政审批职能集中整合设置审核审批科(可设正式科制)或联审办公室,并将本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和综合素质好、行政审批工作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进行合理集中归并到该机构,该机构成建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原科室不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

第九条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窗口部门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场内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场内审批的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核准,并在本部门服务窗口公示该部分事项。负责审批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审批全过程跟踪、协调和流转,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条 窗口部门应当出具行政审批授权书,授予具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服务窗口主要负责人任本部门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在服务窗口全权审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窗口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审批权限直接授予窗口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授权书应当盖有本部门公章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签章,并在服务窗口公示。

因特殊原因,部分审批事项无法或不适宜授权首席代表,确需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场内审批。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服务窗口公示该部分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按照责权统一原则充分授权,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并依照行政审批授权书授予权限行使行政审批事务职权,并就本部门行政审批事务向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

(二)负责协调本部门承诺办理事项和上报办理事项,组织本部门牵头主办的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

(三)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相关会审会议,牵头主办部门的首席代表负责组织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文件传达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权限管理本部门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综合接办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建立一窗受理、一表填报、一次性录入、专人协办、统一发件的工作模式,项目单位申报、办理、领件只需面对一个窗口。综合窗口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业务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报送综合窗口后,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报件是否齐全,一般要当场决定是否收件;如属内容比较复杂,并有图纸需审核的申报件,可与有关窗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审议后确定是否受理,但审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和工作人员实行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文本格式、统一发布信息、统一协调、统一收费、统一形象、统一考核。具体管理细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窗口部门的首席代表及窗口工作人员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统一管理。

窗口部门应当保证窗口工作人员的稳定,确定或调换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以向窗口部门提出确定或调换窗口工作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优秀指标单列,按进驻人员总数20%核定,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市人事部门审定后送窗口部门备案入档。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对窗口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窗口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在职务晋升、评先评优、学习培训等方面优先考虑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统一组织窗口部门印制服务指南、宣传单张,并通过政务服务网站、电子显示屏和电子触摸屏,以通俗、简明的文字向申请人公示以下信息:

(一)审批事项名称;

(二)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审批事项的申请条件、具体办理流程、承诺办结时限;

(四)审批事项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及缴交方式;

(五)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格式及数量;

(六)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应当注意的事项;需要补交或补正相关材料的,也应当一次性告知。

服务窗口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的材料。服务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行政审批各阶段的申报资料和窗口部门的审批结果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内部资料传送系统实现实时资源共享。

窗口部门应当统一使用市行政服务中心提供的行政审批系统,对确需使用本部门业务系统接件审批的,自行解决信息对接共享。

市信息化产业部门应当为各服务窗口实现信息共享提供技术支持,对行政审批系统开发和升级进行审定、指导,对涉及全市审批及监察等信息平台的建设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窗口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是本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核准,并报市政府批准。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确定,由窗口部门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召集相关窗口部门的首席代表或相关窗口工作人员召开业务会审会,及时解决具体行政审批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审批效率。窗口部门无故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会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需要联合协调事项之一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召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行政审批联席会议:

(一)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及适用问题的协调;

(二)不涉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重大审批程序问题的协调;

(三)审批事项涉及疑难问题的协调;

(四)其他市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应当联合协调的事项。

市行政服务中心在会前应当做好需要协调事项内容的整理、汇总,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对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负责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以及对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通报。政府职能部门无故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会议决定。

对特别重大或情况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主持。

第四章 基本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分为政府投资类和社会投资类。

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市政类和房建类。

第二十三条 窗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时限完成各项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时限不包括依法需经专家评审、公示、听证、检测、检疫、鉴定、技术审查、拍卖和初审后上报以及需经上级部门审批的时间,也不包括项目单位自行准备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勘察测绘、图纸设计、招标、制作项目报告、缴纳费用等时间。

第二十五条 窗口部门应当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协助项目单位加快前期工作,帮助梳理相关程序,协调解决各类问题。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与窗口部门沟通,为窗口部门提前介入、缩短审批时限创造条件,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阶段性前期工作,分阶段同步申报各审批事项所需材料,窗口部门各负其责,同步推进,加强沟通,并联审批。

在并联审批过程中,如有任一环节未予批准,该环节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审批部门,相关审批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相关前期工作的工作时间进行了限定,重大或情况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项目单位在与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或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中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市政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时限为57个工作日,审批时限计算从项目建议书审批及前期招标工作核准开始,到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止。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房建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时限为57个工作日,审批时限计算从项目建议书审批及前期招标工作核准开始,到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止。

政府房建类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并联审批前,应当首先完成规划选址等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用地,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完成。

第三十条 社会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时限为39个工作日,审批时限计算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及前期招标工作核准开始,到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止。

社会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并联审批前,应当首先完成规划选址等前期工作,落实项目用地,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完成。对涉及土地预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步完成。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类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单位获得项目立项(含核准、备案)批复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勘察、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等前期服务类事项打包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应当约定按照工作进度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事项由全部审核改为审核与备案抽查相结合。对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其他建筑工程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的发展。

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探索将部分行政审批职能向中介机构转移的相关制度,推进政府与市场中介机构分开,开放中介服务市场,引进国(境)内外高水平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场地需求和业务需要,为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机构进驻服务中心大厅提供场地、设备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进驻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的监管,定期公布合格的中介机构名录。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和监督进驻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机构统一技术标准,推行服务承诺制、收费公开制,培育有序竞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服务市场。

建设工程项目中介机构要提高效率,规范经营行为,按规定时限完成中介服务内容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将大力推进市行政服务中心场地硬件设施建设,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平台建设,强化网上审批,扩大网上审批和远程审批范围,探索建立网上虚拟政务大厅。

市政府将大力加强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业务数据汇总平台的信息收集和整理功能,促进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自建的业务操作系统按照全市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和接口开发,实现各业务操作系统与数据平台、并联审批业务操作系统无缝对接。

市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对政务平台建设应当给予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协调服务窗口,为重大、紧急项目提供正常工作日午间和节假日预约服务。预约服务方式包括电话、邮件、网上、现场预约。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组织服务窗口通过各种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相应的行政审批前期准备工作培训,并提供专门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项目的审批服务,探索建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推动例会制度、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专项督办制度以及重点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将探索把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资源和工作人员,按照人员成建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方式,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逐步推行施工图集中审查制度,将建设、规划、人防、公安消防、气象、卫生、市政园林等职能部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资源集中,成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实现施工图并联审查。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通过电子纪检监察系统对各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进行实时监察和定期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行政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定期对服务窗口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窗口部门,并上报市政府。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季度绩效考评和年终考核,考评结果送窗口部门和市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批准,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的;

(二)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事项,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以外进行受理或审批办理的;

(三)窗口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四)窗口部门未按规定派驻首席代表,或对首席代表未充分授权的;

(五)并联审批过程中,窗口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应当办结而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的;

(七)窗口部门应当在服务窗口公示的事项,没有公示的;

(八)窗口部门拒不执行会审会议或联席会议的决定、决议的;

(九)窗口部门负责人应当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场内审批,没有到场审批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审批授权书样式

2.政府投资市政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图

3.政府投资房建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图

4.社会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图

 

珠海市XX局行政审批授权书
(样式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我局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作如下审批授权:

  所有事项均由本局审批事务首席代表负责审批

  审批人:xxx

  1、企业名称核准

  2、公司登记

  3、户外广告登记

  4、烟草广告审批

  ……

                      珠海市XX局(公章)  局长:xxx(签名)

                              年 月  日

 

珠海市XX局行政审批授权书
(样式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我局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作如下审批授权:

  以下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审批:

  1、企业名称登记核准        审批人:xxx

  2、公司登记            审批人:xxx

  3、烟草广告审批(初审上报)    审批人:xxx

  以下事项由审批事务首席代表XXX负责审批:

  4、印刷品广告登记

  5、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6、广告经营许可(初审上报)

  以下事项由本局副局长/副调研员XXX到场负责审批:

  7、外国投资企业登记

  8、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登记

                        珠海市XX局(公章)        局长:xxx(签名)

                                         年 月 日

珠海市XX局局长场内审批事项公示
(样式)

  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我局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以下事项由我局局长XXX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场内负责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设立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核准

                                        珠海市XX局(公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9〕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七届1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原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福彩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珠海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留成或返拨我市使用,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管理和使用福彩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福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福彩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福彩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福彩公益金的分配和使用实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残联、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单位组成。市评委会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承办福彩公益金分配使用的具体工作及资助项目具体事宜。

第六条 每年9月底前,市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市民政局、市残联,研究资助项目工作重点并预测下一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情况。市评委会办公室编制下一年度市级福彩公益金收支计划。

第七条 福彩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按规定比例下拨的福彩公益金;

(二)福彩公益金利息收入;

(三)“即开型”彩票弃奖收入。

第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按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计划编制福彩公益金年度资助项目预算,报市评委会审定,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九条 福彩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福彩公益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评委会办公室编制的福彩公益金年度收支计划,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专款专用,不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于每月20日前将广东省财政厅按比例拨给我市的福彩公益金开具《珠海市一般专用缴款书》,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条 每年在市级留用的福彩公益金中计提20%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计提20%基本医疗救助金,专项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十三条 福彩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福彩公益金的使用必须秉承“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宗旨。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殡葬、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列支;

(五)资助灾区的灾民衣、食、住、医及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救灾物资运输,减灾救灾宣传教育;

(六)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福彩公益金的10%之内;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五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的设施,应当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变更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等资助项目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显著位置建立永久性标识。福彩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中国福利彩票资助”字样。

第十六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社会公益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福彩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福彩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受资助单位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后,必须向市评委会办公室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八条 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和购置的物资、设备、器材等财产,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福彩公益金申请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拟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资助项目进行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市直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福彩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主要资金的落实情况及工程进度计划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五)基建工程需有当地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

(六)需征地的项目,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书;

(七)当地民政部门对项目的实际考察报告;

(八)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拟申请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拟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福彩公益金资助的每一个项目都应建立档案,作为永久性资料保存。档案应按管理标准立卷。档案资料除上述申报材料及附件外,还应包括:

(一)受资助的正式批文;

(二)拨款情况记录;

(三)项目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的决算报告,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四)建筑工程的外形图片;

(五)福彩公益金资助的永久性标志图片。

第四章 福彩公益金评审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受理市、区民政部门及各有关单位申请资助项目后,对申请资助项目按规定审查,提出资助建议,并对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福彩公益金资助范围的项目,编制资助项目预算方案并在召开市福彩公益金评审会议5个工作日前,送达市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五条 市评委会对申请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审议,并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六条 市评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项目评审会议,特殊情况可由主任或副主任提议临时召开。半数以上评委委员到会形成的评审意见即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特殊或紧急资助项目,且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以阅代议方式处理,即由主任、副主任、成员传阅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其他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确定由福彩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按预算请求拨款时,需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请,市评委会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其中:

(一)市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申请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申请单位;

(二)区属单位申请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至申请单位所属的区财政局。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市评委会会议纪要直接拨付给市残联。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福彩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受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监督。市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福彩公益金使用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福彩公益金的,可缓拨、停拨福彩公益金,情形严重者可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并对已拨资金予以追回。对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福彩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市评委会。具体包括:

(一)项目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助使用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市评委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立福彩公益金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公示制度。市财政局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收支及结余详细情况报市评委会。市评委会办公室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福彩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详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福彩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评委会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2004年3月9日印发的《珠海市社会福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珠民〔2004〕2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转发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珠府办〔2009〕75号)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制的《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加快发展游艇产业若干政策

(市发展改革局、金湾区政府、斗门区政府、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游艇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促进我市游艇产业迅速发展壮大,打造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竞争力强的游艇产业集群,根据《关于促进珠海市游艇产业发展的意见》(珠府〔2008〕155号)精神,制定本政策措施。

第一章 产业扶持

第一条 加大游艇产业发展资金支持。

将游艇产业发展项目纳入发展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对经济发展影响大、带动作用强、具有示范效应的重点游艇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扶持游艇产业发展。

第二条 促进游艇制造业发展。

(一)自2008年1月9日起新设立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纳税年度起3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二) 对2008年1月9日前已经落户的游艇生产及配套生产性企业,从2009年1月1日起3年内,以2008年度纳税额和对游艇企业所在区的财政实际贡献额为基数,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2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0%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年纳税增加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所在区财政实际贡献增加额的35%由区财政给予科研、环保节能经费扶持。

第三条 促进游艇服务业发展。

(一)对进驻广东南国游艇及零配件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首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8元,第二年月租金由所在区财政每平方米补助6元。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前两年,在平沙登记注册并入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先按12元/平米?月的标准向游艇交易中心缴纳租金,凭租金发票于次年初向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申请经营场地的租金补助。

(二)对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从本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的5年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100万元—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200万元—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0%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35%由所在区财政给予企业扶持发展资金。

(三)对没有进驻游艇交易中心、但在平沙镇内开展游艇及零配件经营的商贸、物流企业,参照进驻游艇交易中心的商贸、物流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但不实行场地租金补助。

(四)对在我市举办游艇展会并缴纳地方所得税的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评选优秀单位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个人,从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企业举办各种游艇展览活动,向参展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服务业标准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促进游艇研发设计业发展。

(一)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游艇研发设计企业,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点研发设计企业,其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40%。

(二)研发设计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由于产品更新换代快、技术进步迅速以及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也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三)加快建立珠海市游艇研发设计产业基地。对进入基地从事游艇研发、设计的企业,可参照《珠海市关于加快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21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暂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暂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加快游艇专业市场建设。

(一)依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精神,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游艇交易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按照游艇交易中心场地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约300万元)给予资金扶持,作为装修、配套设施建设及开展前期招商工作的费用,该扶持资金的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游艇交易中心必须同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报经金湾区政府上报市政府下拨经费,并监管使用)。

(二)如因招商引资情况不理想,而导致游艇交易中心开业后的两年内(面积限定在11000平方米以内)部分物业剩余,剩余面积由区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补助(由游艇交易中心申报,经平沙游艇与休闲旅游区管委会审定,区财政按年度拨付补助经费)。

(三)游艇交易中心开业5年内,将游艇交易中心对平沙镇财政实际贡献额的60%用于补贴,专项扶持游艇交易中心对外宣传、扩大规模及提升档次。

第六条促进游艇俱乐部发展。

(一)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发展游艇俱乐部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游艇会所(游艇俱乐部)发展,对重点游艇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贷款贴息。鼓励国际知名游艇俱乐部在我市设立总部、零部件配送中心,并根据不同税收贡献情况予以奖励。

(二)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对游艇俱乐部承揽的业务,符合条件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地方税发票。

(三)对游艇俱乐部延伸发展旅游、酒店等业务,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节能产品投入、品牌培育等政策支持。

(四)鼓励游艇俱乐部开展游艇驾驶培训服务。海事部门可依托具备培训考试条件的游艇俱乐部进行驾证考试和发放,在游艇俱乐部内开展一站式的培训和考试服务,为俱乐部开展培训业务和学员考试提供便利。鼓励游艇俱乐部和其他游艇企业建设游艇维修保养基地。

第二章 基础设施、土地供应政策

第七条 规划游艇产业布局,增加游艇产业用地的储备和供应。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游艇产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征)用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快公共游艇码头建设。

(一)统一规划海岸线,确定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区域,对规划建设区域可实行BOT等模式“招、拍、挂”。鼓励企业通过自主融资完成公共游艇码头的建设,在合同期限内通过自主经营收回投资成本和获得盈利;在合同期限内未能收回投资成本的,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不超过3年。

(二)优先规划开发有条件建设游艇码头的海岛与内河岸线。通过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游艇俱乐部建设游艇泊位,鼓励企业购置或者将岛屿旧物业改造成高标准的酒店,鼓励在海岛上投资建设游艇俱乐部。

(三)游艇码头停靠港澳籍游艇,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优办理。

第九条 加强土地的资源整合。

(一)单独设立的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用地,在符合相关规划条件前提下,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出台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有条件的镇、村在符合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将沿河、沿海留用地作为游艇产业用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并由市立项的游艇项目,所需用地指标由市按有关规定安排。在游艇产业园区设立的俱乐部企业,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用地功能实行“招、拍、挂”出让。重大项目用地,其供地按规定程序予以优先安排。

(二)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游艇服务企业,可在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服务业用地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经批准以原划拨土地自行改造为游艇俱乐部,凡未涉及产权变更、转让、抵押或出租的,免缴土地出让金。

(三)促进使用闲置土地。游艇产业项目确已落实且承诺1年内动工建设的,属使用闲置未满两年的土地,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属使用闲置满两年以上的土地,可暂不作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理且土地闲置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扶持自主创新

第十条 支持游艇企业新产品研发。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一条 鼓励游艇设计、创意、科技服务等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与技术创新活动。

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自有品牌企业。

(一)鼓励在我市建立自有品牌游艇企业,并大力支持游艇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兼并和重组,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依托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或研发中心的游艇企业技改项目、技术创新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游艇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按《关于我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见》(珠府〔2005〕48号)规定给以奖励。

(二)扶持游艇企业技术改造和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在国家船检管理机构技术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我市现有船舶检测技术优势,合理统筹社会资源,建立高级别的公共检测服务机构,为游艇生产企业提供原材料和零配件检验、产品检测、技术研发等服务。对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的,根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字〔2008〕1号)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推进游艇产业标准化工作。

推行标准化发展战略,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100万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由市质监部门建立并完善游艇产业标准体系,使其覆盖游艇产业链所有领域,为游艇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国内外标准支持,促进技术创新与产品质量的提高。鼓励游艇企业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订,大力推广实施联盟标准,对参与制订上述各类标准的企业,按《珠海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珠府办函〔2008〕120号)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才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游艇专业人才。

大力引进游艇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包括设计工程师、技术工人等,对于骨干游艇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高新技术人才,符合《珠海市人才开发目录》的,给予相应优惠。年纳税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为员工申请入珠海户口指标。

第十五条 加强游艇专业人才培训。

在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列出游艇培训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游艇专业人才培训。市人力资源、教育、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游艇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工作,并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开办游艇制造与管理相关专业。

第五章 其他政策与措施

第十六条 成立游艇行业协会。

由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尽快成立珠海市游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建设专业网站,举办行业咨询活动,组织行业论坛,指导行业规划,为粤港澳地区游艇行业发展搭建交流平台。

第十七条 大力发展总部企业。

对引进的国内外游艇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等,经认定为总部企业后,按照《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珠府〔2006〕81号)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对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做出贡献的楼宇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珠海游艇出海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所有者代办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游艇第一次出海,由游艇俱乐部代向海事部门备案,按照游艇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航行。若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应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游艇码头岸线管理。

由市港口管理部门牵头,尽快制订我市港口岸线专项规划,明确建设游艇码头的岸线范围和用海区域,严格保护相关水域和航道的景观环境。对于游艇俱乐部区域内的相关水利设施,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经市水务部门批准,授权游艇俱乐部具体管理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同时接受市水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附则。

本政策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3年。